电力法制心得范文
电力企业是我过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据的位置非常重要。任何部门都要依法,无规矩不成方圆,适时地学习相关的法律是很有必要的。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电力法制心得范文,希望的能帮到有需求的人。
电力法是规范电力生产、配置、使用和电业管理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三方面:
(1)电业经营许可关系, 即电力企业经政府许可而取得电业经营权的关系。
(2)电力生产与供应关系。 即不同电力企业之间的产、输、配电关系和电力经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关系。
(3)电力及电力设施保护与管理关系, 即政府保护和管理电力企业、电力和电力设施的关系。
电力法基本制度中若干难点分析
中国电力法基本制度设计,基于当时的国情。其一,电力严重短缺。在此条件下,立法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缺电问题。这一点从“电力法”的称谓中即可揣摸得到。其二,当时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足现实,面向未来”的方针:既遵循当时的体制规范和行为准则,又力图为将要实行的新体制留下制度空间。而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应出现两个极端。
(一)电力监督管理制度
电力法第6条是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电力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为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他们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对电业的监督管理权。这一规定清楚表明,电力工业将顺应市场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新格局,电力法将电力监督管理权由过去的电力企业剥离,赋予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制度安排下,政府和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就得到了明确界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为:公平竞争的裁判员、市场矛盾的调解者、市场偏差的纠正者和市场缺陷的弥补者,对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中国电力市场而言,政府还应是重要的市场培育者。而电力企业在蜕去了行政管理的外衣后,应还原为单纯的民事主体。 从各国电力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政府对电力企业行使必要的、有效的监督管理职能,是实现电力法立法目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即使是电力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也都存在程度不同的政府对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究其根源,在于电力生产交换的共性使然。因为电力从生产到分配、消费是同时完成的,加之生产供应设施在特定地域的公用性,使得电力行业具有天然垄断性;电力作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能源,在给千家万户带来福利的同时亦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构成潜在威胁。所以,政府必须通过行使监督管理权限制自然垄断,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并保证公共安全。可见,电力监督管理制度设计符合各国电力立法惯例,同时也合于建立中国电力市场的总体目标和改革现实的迫切要求。但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却至今未落到实处。
(二)多渠道办电厂及国家统一管电网制度
针对当时电力短缺的主要原因在于电源不足,而电源不足又源于国家可用于投资兴建电厂的资金匮乏。于是,将由国家垄断的电力建设市场予以放开,允许多元投资主体资金进入的政策应运而生,并由此形成多家办电、联合办电的新格局。这一制度对拓宽电源建设资金渠道,缓解电源紧张状况起到了显著的作用,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享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可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在新的电力工业改革实践中,这一制度规定仍显示出其不完善之处:对电力投资者投资生产出的电力所享有的法定权益没有予以明确。依据民法原理,财产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财产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据此,电力投资者对电力亦不应仅具有优先使用权,更重要的还应具有处分或投资收益权。因为优先使用权对投资者而言,只意味着得到了电力需求的满足,但并不能带来投资资本的增值和利息,而后者才是投资电力的根本利益驱动剂。所以,应该进一步明确并落实投资者的处分及投资收益权等法定权益,以便更大地调动投资者投资电力的热情。
通过对电力监督管理、大家办电厂、国家管电网及农电这三项电力法基本制度的择要分析,可以发现,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难点集中体现于:第一,政府与电力企业之间关系没有理顺,一方面电业监督管理主体缺位,另一方面中央国家电力企业同时充任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成为职能混淆的“官商”。第二,电力企业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包括不同和相同投资主体的电力企业之间产权不明确和发、输、配各电力企业经营范围界限模糊两方面。由这些问题顺藤摸瓜,作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可归结于一点:中国目前缺乏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电业权制度,因而严重阻碍了中国电力市场的发育,进而引发上述问题。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尽快建立并完善电业权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理顺电力市场主体间的关系。
第一,电业权与电力是两类不同客体。
电业权是对特定地域内电力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开发利用权,其性质为准物权。电力是基于对电力能源资源及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所产生的产品,其上附着的是所有权。但电力与电业权是不可分的,电业权是民事主体进入电力开发经营领域的入门证,一般民事主体要通过直接生产支配电力而获取利益,首先必须取得电业权。所以,电业权的优化配置是电力生产高效持续增长的前提条件。为此电力市场配置客体应该同时包括电业权及电力。
第二,电业权的特征。
(1)电业权具有法定性。 电业权既为准物权,则其种类、效力、设立、变更、消灭等均应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此乃“物权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所以,电业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并行使电业权。
(2 )电业权具有可转让性。即作为无体财产的电业权本身可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转移给其他人。电业权人对于电业权的利用方式原则上应包括买卖、投资、质押等,但由于电业权上寄托了诸多的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如资源利益、能源利益、安全利益等等,因此电业法对这种权利的转让应予以必要规范和管理,以限制电业权人的自由转让行为。
(3 )电业权是一种支配权。电业权人可通过对电力工程设施和电力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来获取利益。电力工程设施等动产和不动产是进行电力生产供应的物质基础,通过支配电力工程及设施,电业权人可生产出电力并取得对电力的所有权。电力在民法上属自然力形态的物,同时它又是现代社会应用最广泛的能源商品,故此,电业法一方面保护电业权人对电力设施工程和电力的合法权益,例如,规定电力投资者对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按时缴纳电费;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等等。另一方面,又对电业权的行使附有一定的义务。例如,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向用户供电,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等。由此,使电业权人在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电力工程设施及电力取得利益时,不违反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对支配权的限制既是电业有序运营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及社会利益的需要。
(4)电业权具有排他性。 电业权的排他性是在特定区域内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电业权。例如电力法关于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就表明在某一供电区域范围内只能存在一个配电权。电业权的排他性特征使电业权具有双重功效:一方面,对电业权人而言,他享有特定地域内垄断经营电业的权利;另一方面,对整个社会而言,电业权的排他性构成对滥用稀缺自然资源的屏障。申言之,排他性意味着排除一切非电业权人对电力自然资源的任意滥用,仅限于保护电业权人对权利保障范围内的稀缺资源进行利用和再生的统筹安排。这样,电业权在实现个人收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社会收益最大化,从而达到保障电业权人私益和电力可持续供给公益的双重目的。
第三,电业权的种类。
根据电力生产、分配、消费的不同过程,电业权相应可划分为各自独立又彼此关联的不同内容的权利,具体包括:
(1)开发权, 指在特定区域内进行电力生产及配套设施建设并生产电力的权利。
(2)输电权,专门管理特定地域主网架, 并负责运送电力的权利。
(3)配电权, 在特定地域直接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力的权利。此三项权利既可以合并为一个整体由同一电力企业享有或行使,同时也可以分割开来,分别转让给不同的电力企业。但是,电业权种类不同,则其取得条件不同。(注:例如《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5 条规定:受让取得供电权,须具备能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等。反之,电力企业所取得电业权种类不同,则相应表明其生产经营能力及范围不同,因而企业性质也不同。所以,电力企业可以依据它所取得的电业权种类不同而进行分类,划分为电力开发(生产)企业、输电企业、配电企业。据此,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就清晰可辨。
对同一种类电业权还可依据地域范围及其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再进行划分,如开发权,可依据地区资源状况区分为水电开发权、火电开发权、核电开发权等。再如,输电权及供电权可根据各地产业结构、电网结构等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地域范围的营业区。总之,电业权种类和地域范围应是划分不同性质的电力企业及其经营范围的主要依据。这正是对电业权进行分类的法律意义之所在。
第四,电业权的行使方式。
电业权行使方式可分为一体化行使及分割行使两种不同的方式。前者指将开发权、输电权、配电权合并,由同一电业权人行使;后者指将不同类型的电业权分割,不同的电业权人只单独行使其中一种。 由上可知,电业权行使方式不同,不但使电业结构形态不同,而且还使得电力配置市场化水平产生较大差异。体制改革前,我国电力工业结构形态基本上采取第一种类型,即实行中央电力企业发、输、配一体化垄断经营为主的方式。由于这一结构形态限制了公平自由的电力市场的形成,并导致一系列负面效应。据此,我国目前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电业权为依据建立不同于上述三种类型的新型电业产业结构,使之既有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又符合“电网国家管”的产业政策。
时间:2020-10-27 作者:大学生热点网 来源:大学生热点网 关注: